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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与李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李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中岭街*号。代表人杨明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请执行等。委托代理人苟剑峰,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请执行等。被告(反诉原告)李军,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汉族,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明,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诉被告李军(反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诉称,李军于1999年5月到我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于2008年1月1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四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又续签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7月3日,李军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7月31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为李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9月29日,李军向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郧劳人仲字(2012)第056号裁决书,确认我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并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绩效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属于主体错误,请求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军反诉称,1999年5月,我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上班,先后从事个险营销、理赔调查、客户服务、会计等工作。该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请求判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绩效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共计67807.60元。本院认为,李军自2008年1月1日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在收到李军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申请后于2012年7月31日为李军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是李军的用人单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李军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李军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诉讼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审 判 员 谢 红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雷开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