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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宝生与范天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生,范天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张宝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委托代理人:郑伟,刘兰,系湖北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天剑,性别:××,××年××月××日出生,××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武汉市××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龙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振华、肖述进,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宝生诉被告范天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生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范天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生诉称:2012年4月23日3时45分左右,被告范天剑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汉阳区琴台大道汉阳钢厂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张宝生步行至此,由于被告范天剑未确保路面安全,导致其所驾车辆撞击原告张宝生,原告张宝生倒地受伤。该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认定:被告范天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生被送到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髁上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张宝生于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原告张宝生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康复休息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496元、医疗费1,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等共计157,459.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范天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天剑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但被告所购买保险险种齐全,故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的损失被告范天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范天剑垫付,不要求法院处理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已收到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医疗费理赔款41,835.29元。另外被告范天剑还垫付原告的生活费、住宿费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第二次法医鉴定结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据纳税额推算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但此金额应扣除社保、个人所得税税额后以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已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核赔为41,835.29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核赔的医疗费用31,385.29元,此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范天剑,此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和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故本案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范天剑支付给原告。原告其他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3时45分,被告范天剑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汉阳区琴台大道汉阳钢厂门前时,遇原告张宝生步行至此,因被告范天剑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车辆撞击原告张宝生,致原告张宝生倒地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作出000742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天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宝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生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43天,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第9肋骨骨折);脑外伤;第9胸椎楔形变。原告张宝生在武汉市汉阳医院所花费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范天剑垫付(被告范天剑不要求在本院中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经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张宝生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10月24日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12)同鉴字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宝生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后期治疗费用1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张宝生的伤情提出重新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13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宝生所受伤构成Ⅸ(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壹万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肇事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范天剑所有,被告范天剑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宝生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范天剑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范天剑垫付的原告张宝生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核赔为41,385.29元,其中包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核赔的医疗费用31,385.29元。再查明:原告张宝生从2010年10月起进入黑龙江省拜泉县南北车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工作。2011年7月至12月原告张宝生每月平均工资收入(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5,834元。关于原告张宝生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累计43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即43天×15元/天=645元;3、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13,000元;4、残疾赔偿金:18,374/年×20年×0.2=73,496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10月24日)的前一天,计183天,原告主张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自认原告张宝生的受伤前月工资为6,000元,但应扣除所缴纳额部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张宝生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实缴税额后为5,834元,故误工费为5,834元×6个月=35,004元;6、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张宝生需护理时间为90日,因原告张宝生未能提供其妻任某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故按5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即58元/天×90日=5,220元;7、交通费:因黑龙江省拜泉县至本市路途遥远,原告主张3,000元,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住宿费:原告张宝生经常居住地系黑龙江省拜泉县,原告住院期间需亲友照顾,其鉴定期间亦需住宿,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37,56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4,8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7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范天剑已支付住宿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误工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宝生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122,720-110,000)+(14,845-10,000元)=17,565元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范天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范天剑全部赔偿,被告范天剑已经支付了2,000元,则被告范天剑还需赔偿17,565元-2,000元=15,565元。原告张宝生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关医嘱及药品名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所陈述的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0,000元已赔付给被告范天剑、应由被告范天剑向原告张宝生支付此费用的抗辩,因交强险只能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向被告范天剑理赔不能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张宝生,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仍应承担向原告张宝生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天剑辩称其购买了品种齐全的保险,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因本案处理的只是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即被告范天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天剑对其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可另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范天剑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张宝生其他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范天剑赔偿原告张宝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7,56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5,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张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3.5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1,343.5元(原告张宝生已缴纳)由被告范天剑承担,被告范天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宝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盛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