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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窦某驾驶冀B×××××号轿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山庄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窦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肇事后,被告人窦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遵化市公安局到案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铁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冯常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