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燚珉与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燚珉,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张燚珉。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被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祥。委托代理人:张峻。原告张燚珉与被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燚珉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燚珉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承建了嘉善鸿福商务楼A、B、C工程,该工程由原告负责工程的施工资料。截止2011年4月16日,被告尚欠款6000元整,并由被告工程负责人杨人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4月底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7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补充陈述,欠条上需要原告提供的试验费发票,现在原告处;至于数字费发票,事实上当时并没有开具过。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脚手架承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及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承包嘉善鸿福商务楼A、B、C工程,该工程的负责人为杨人达;3、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6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底前付清欠款;4、原告的资料员资格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资料员的相关资质。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客户登记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向电信部门办理了涉案工程的数字化设备的安装以及开通事宜,并缴纳了相应费用;2、律师函、委托书、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跟踪单各1份,证明:欠条上注明的数字化发票应由被告向电信部门申请进行开具。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嘉善鸿福商务楼相关工程期间,由原告负责相关工程的施工资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承建该工程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杨人达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由被告承建的相关工程资料由原告承包,现还欠人民币6000元整(注:原告需提供材料试验费发票贰仟元及数字化发票壹张),在2011年4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案另查明,原告具有“资料员”建设专业管理岗位资格证书。嘉善电信公司就涉案的数字化设备已经安装受理,至于相应的发票电信公司尚未补开。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了被告承建相关建设工程的资料工作,现相关工程已竣工,被告结欠原告的劳务费用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元予以支持。因相应的发票虽存有另外因素致原告至今尚未提交,故被告因此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不应视为无故拖欠,故原告就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燚珉劳务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燚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鲁俊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