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成秀、谢正平等与耿良红、卞海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秀,谢正平,耿良红,卞海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朱成秀,女,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谢正平,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良红,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卞海群,女,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3675-3。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成秀、谢正平诉被告耿良红、卞海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秀、谢正平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耿良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11时30分,耿良红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800M处,在超越由谢正平驾驶的同向在前左转弯的皖NJ**/B0316号农用三轮车时发生相撞,造成谢正平、皖NJ**/B0316号农用三轮车乘坐人朱成秀受伤、皖NJ**/B0316号农用三轮车、皖N×××××号小型轿车及停在路边的皖N×××××号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耿良红驾驶卞海群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56303.28元,当庭变更请求为19299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两原告工资收条,工作单位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检测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耿良红、卞海群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由法院依法核实;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耿良红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X0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800M处,在超越由原告谢正平驾驶的同向在前左转弯的皖NJ**/B0316号农用三轮车时发生相撞,造成谢正平、皖NJ**/B0316号农用三轮车乘坐人朱成秀受伤、皖NJ**/B0316号农用三轮车、皖N×××××号小型轿车及停在路边的皖N×××××号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4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良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正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成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成秀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胫腓骨、内踝开放性骨折;2、左膝及左耳皮肤挫裂伤;3、其他外伤待排。对症治疗,于2012年9月4日出院,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47939.26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耿良红垫付7600元)。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左膝、踝关节功能锻炼;2、建议院外继续休息3个月;3、加强营养,一个月后我科复诊,以确定下步诊疗方案;4、二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不适随诊。2013年3月27日,受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朱成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上段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圻,左内、外踝骨折,骨折线累及左踝关节面,左膝及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僵硬,左膝、踝关节活动重度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另: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左胫骨中上段骨圻,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三处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1300元。原告谢正平受伤后于2012年6月25日入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胸肋软组织损伤伴四肢皮肤挫伤。对症治疗,于2012年7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985.7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叁周。原告谢正平驾驶的皖NJ**/B0316号农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1625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60元,检测费150元,停车费2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六安市裕安区志勇冷冻加工厂出具证明:我单位员工谢正平、朱成秀于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日到2012年6月21日止在我单位上班,由于2012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不能工作,在家休养,现己停发工资,事故发生之前在我单位负责水产收购业务,月薪叁仟伍佰元整;被告耿良红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卞海群,并以耿良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良红与原告谢正平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成秀、谢正平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良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正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成秀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卞海群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良红驾驶的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朱成秀、谢正平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朱成秀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朱成秀后续治疗费,为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朱成秀、谢正平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75天、29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75天、29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85元/天(31359元/年÷365天)计算住院75天、29天,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94.56元/天(34517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70天、住院29天和医嘱建议休息3周计50天,残疾赔偿金以21024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朱成秀的损失为:医疗费47939.2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计59939.26元;护理费6375元(85元/天×75天),误工费25531.20元(94.56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计126902.20元,原告谢正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9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计5145.75元;护理费2465元(85元/天×29天),误工费4728元(94.56元/天×5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1625元,计10218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成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成秀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正平车损162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5085.01元和护理费等25495.20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56406.15元(80580.21元×7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60元、检测费150元、停车费200元,由被告耿良红、卞海群共同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267元(181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良红、卞海群共同赔偿给原告朱成秀、谢正平鉴定费、评估费、检测费、停车费损失126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成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成秀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谢正平车损1625元,合计121625元(含被告耿良红垫付医疗费7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朱成秀、谢正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56406.15元四、驳回原告朱成秀、谢正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160元,由被告耿良红、卞海群共同负担3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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