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号原告张健,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身份证号码4123211969********。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男,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20时,原告所有的豫NP3**挂车,在虞城县工业区胜达双通院内发生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豫NP3**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勘验人员对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进行了核实,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属保险责任。受损车辆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3060元。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将其购买的豫NP3**挂车挂靠在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各一份。据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方报案,经认定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额赔付。3、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晨估字(2013)052号《评估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3060元。4、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发票》五张。据此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306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要求赔付的金额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如何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1、2均可以看出原告主体不适格,《车辆挂靠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虽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是豫NP3**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指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确认。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健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豫N534**、豫NP3**挂半挂车挂靠在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约定,保险费用由原告张健承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825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2013年1月22日20时,冯双喜驾驶该车在虞城县工业区胜达双通院内行驶时,因路面不平,造成挂车翻车,致使豫NP3**挂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对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进行了核实,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信息与保险单相符,系单方事故。豫NP3**挂车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3060元。本院认为,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虞城县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豫NP3**挂车在行驶的过程中侧翻,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属被告应赔偿的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将豫NP3**挂车挂靠在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虽然被保险人是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是实际投保人是原告,车辆的受益人亦是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0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健车辆损失43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