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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焰因与被上诉人王╳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X焰,王X水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X焰。委托代理人蔡X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水,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玉州区大厦南路***号。上诉人梁X焰因与被上诉人王X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与审判员张能旺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丽担任记录。上诉人梁X焰的委托代理人蔡X良,被上诉人王X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梁X焰、王X水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约定梁X焰(甲方)将位于玉林市南江街道竹尾社区的一块土地的仓库工程发包给王X水(乙方)承建。合同条款约定:一、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内容:柱头基础石、地台、砖墙、水沟(内面单墙12CM,外面24CM墙)、盖彩瓦屋面工程。三、工程价格:160元∕㎡包干(按双方认可图纸),(按投影面积计)、其它附属工程另议,具体内容:1、柱头石基础(地面砖柱内放2¢16钢材或者DN125热度管3厘厚,管中放混凝土),每隔6M一个,柱头石基础每个尺寸1500mm×1500mm×1200mm;2、地圈梁:220mm×400mm配筋上下4¢14,箍筋¢6@200;3、砌砖墙180MM墙厚,4.3m高,每栋前面二间墙留一个门。4、屋架用DN40水管做弧管,竖起管用DN20水管,屋面檀条∠30×3(下面用¢8条作拉杆)间距700MM一条。5、屋面用0.375mm彩瓦制安。6、地台8~10CM厚。四、工程期限: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完成主体,平均每月竣工一幢,如不能按时完工,甲方有权把余下的工程转包他人做(甲方造成的原因除外)。五、工程款付款方式:施工人员进场开工二天后,甲方则预付伍仟元。第一栋工程款110元/㎡计算(因甲方已建有部分),第一栋墙体砌水泥砖3M高(砖甲方提供够后用0.375MM彩瓦封闭)约2000㎡,竣工第一栋付50%工程款;竣工第二栋155元/㎡(约1500㎡左右)付清第一栋工程款;竣工第三栋155元/㎡(约1500㎡左右)付清第二栋工程款;竣工第四栋155元/㎡(约1000㎡左右)付清第三栋工程款;依次类推。剩余的工程款待完工3个月内付清给乙方,3个月后甲方如无法支付通款给乙方时,甲方则需支付利息给乙方,计息方法以月息计为所欠工程款的1%计算,而且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乙方可直接从仓库租金直接收取直至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为止。六、工程质量要求:乙方按双方确认好的图纸施工,材料砖、铁可用好旧料(需经甲方同意)。保证工程质量合格。七、甲方的责任及义务:1、负责搞好施工前的室内外三通一平工作及工人生活用水、用电,提供住宿场地,(交清水、电费,由乙方负责)。2、负责办理各种证件,交清各项税费。如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除工期延长外,甲方需加倍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八、乙方责任及义务:1、按图纸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上述工程。2、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规,注意施工安全,避免一切不安全事故发生。安全责任和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3、服从甲方指导,维护甲方应有权益。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结清后失效。合同落款下面补充:第1幢用彩瓦(0.375厚)封墙部分用∠40×4作支撑。合同签订后,王X水即组织工人和筹备材料按梁X焰要求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梁X焰派遣杨三进行现场监工,梁X焰本人也经常到施工现场查看、检查。在完成第一、二栋仓库工程后,梁X焰、王X水双方约定不再进行第三栋仓库工程的施工。在验收接管原告完工的第一、二栋仓库工程后梁X焰便将该两栋仓库进行出租收益,但没有与王X水进行工程结算,经王X水多次催促,梁X焰才于2010年8月31日与王X水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于当日立写欠条一张交王X水收执。欠条内容:“今欠王X水承建位于玉林市南江街道竹美社区竹美二队的贰栋仓库(面积合计约肆仟捌佰平方米)工程款肆拾肆万贰仟元正(442000元)。欠款人梁X焰2010年8月31日”。梁X焰立写欠条后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共22次通过其工人向王X水支付工程款合计173500元,至此梁X焰尚欠王X水工程款268500元未付。此款经王X水多次催收,但梁X焰均未予支付,双方因此而引起纠纷,王X水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王X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X水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梁X焰之间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一种无效民事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减去已支付的173500元,梁X焰尚欠王X水工程价款268500元应当支付,故王X水诉请梁X焰支付工程价款26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双方在《建筑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待完工3个月内付清给乙方,3个月后甲方如无法支付通款给乙方时,甲方则需支付利息给乙方,计息方法以月息计为所欠工程款的1%计算”,本案的所有建筑工程均是王X水包工包料,属于王X水垫资施工,由于梁X焰未支付工程款项给王X水,确实已构成对王X水资金的占有,已造成王X水利息损失,梁X焰应支付占用王X水资金的费用给王X水,且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王X水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梁X焰辩称的合同所约定利息在签订时没有提出过,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期,请求法院不支持王X水所诉的利息,本案建筑工程竣工经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进行验收、工程价款结算,结算出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梁X焰立写欠条后从2010年9月5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共22次通过其工人向王X水支付工程款合计173500元,诉讼时效因梁X焰每次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梁X焰折价补偿268500元人民币给王X水;二、梁X焰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王X水(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以40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以397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以37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以36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以35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以35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以34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以34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以33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以325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以320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以310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以308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以29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以29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以28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以28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以27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以27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以26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付)。本案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3213元,由梁X焰负担。上诉人梁X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仓库,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6222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68500元。而且,被上诉人延期竣工,双方中头约定如被上诉人不按时施工,则不计合同中所讲讲利息,而且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租金损失大于工程余款,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X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水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对外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其与上诉人梁X焰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由于被上诉人王X水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梁X焰使用,双方对建筑工程款已经结算,被上诉人王X水要求上诉人梁X焰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梁X焰在一审对其尚欠被上诉人王X水工程款268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提出尚欠的工程款为262220元,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其诉讼中自认事实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X焰上诉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如工程逾期,则不计工程款利息,而且由于工程逾期支付导致其租金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因上诉人梁X焰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工程逾期交付则不计工程款利息,而且上诉人梁X焰也未就其租金损失在一审向王X水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对于垫资利息,虽然上诉人梁X焰与被上诉人王X水约定所欠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出的部分无效。一审判决梁X焰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梁X焰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资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梁X焰支付资金占用费给被上诉人王X水(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以40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以397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以37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以36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以35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以35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以347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以34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以332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以325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以320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以310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以308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以29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以29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以28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以28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以27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以273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以268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元(上诉人梁X焰已预交),由上诉人梁X焰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斌审判员 张能旺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