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汪凤珍与王建新、余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凤珍,王建新,余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汪凤珍。委托代理人:吴建忠,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新。被告:余学琴。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凤珍诉被告王建新、余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汪凤珍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汪凤珍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