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根宝、裘永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根宝,裘永清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42号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昙花庵路176号。法定代表人魏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占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根宝。被告裘永清。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杨公司)为与被告王根宝、裘永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占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宝、裘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杨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4日,王根宝与魏杨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魏杨公司车牌号为A396**本田奥德赛商务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人民币500元,每日行驶公里200公里,当日魏杨公司交付了车辆,王根宝支付押金人民币3000元,六天后因王根宝已欠租金,魏杨公司即向王根宝催要,王根宝推脱不付,2012年8月15日,魏杨公司收回了车辆,至此王根宝共欠租金8000元。在租车期间,2012年8月11日,所租车辆发生违章,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处罚200元,后魏杨公司缴纳了该笔罚款。2012年8月18日,裘永清向魏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自愿偿还王根宝所欠8000元租金。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租车费8000元;二、二被告支付代交罚款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根宝、裘永清未作答辩。原告魏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根宝租用魏杨公司车牌号为浙A×××××的广本奥德赛车,并签订合同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裘永清承诺偿还所欠魏杨公司租金8000元,并承诺2012年8月底前支付的事实;3、交警处罚决定书一份、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二份,拟证明租赁期间内,牌号为浙A×××××的车辆交通违法,罚款200元由魏杨公司支付的事实。被告王根宝、裘永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魏杨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魏杨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魏杨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根宝(乙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15日,租期22天;租赁期间的燃油……以及违章罚款、违章扣分等所有规费均由乙方自负等等。本院认为:魏杨公司与王根宝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012年7月24日魏杨公司交付了车辆,王根宝应当支付尚欠的8000元租金。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租期未满一年的,应在租期届满时支付,现魏杨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裘永清承诺清偿王根宝所欠魏杨公司8000元租金,并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其自愿加入债务当中,魏杨公司也接受该承诺,该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应当与王根宝共同偿还该8000元租金。所租车辆在车辆租期内即2012年8月11日发生违章被处罚200元,根据上引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王根宝承担。裘永清未对该笔费用承诺支付,其不应承担。综上,对原告魏杨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宝、裘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王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魏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根宝、裘永清负担。被告王根宝、裘永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