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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沈元春与俞乐军、高秀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春,俞乐军,高秀坤,杭州衢泰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沈元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乐军。被告:高秀坤。被告:杭州衢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利明,嵊州市长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波,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亮,系公司职员。原告沈元春与被告俞乐军、高秀坤、杭州衢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春的委托代理人邢哲和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利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乐军、高秀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元春诉称,2012年5月3日,高秀坤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地方遇前方停在道路上由俞乐军驾驶的浙B×××××货车时向左行驶与相对方原告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秀坤负事故主要责任,俞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717.28元、误工费11468.91元、护理费28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93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车辆施救费260元,合计28383元。被告俞乐军驾驶的浙B×××××货车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高秀坤驾驶的浙A×××××号货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现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5521号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和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和误工的事实。证据3、交通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证据4、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俞乐军未作答辩。被告高秀坤未作答辩。被告物流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高秀坤是其公司驾驶员,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过多,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缴入交警队暂押款1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71.88元,原告的误工其公司认可80天,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交通费过多,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定损,无法确定车辆损失。被告俞乐军驾驶的浙B×××××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安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意见。被告高秀坤驾驶的浙A×××××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实。庭审中,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交通费过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371.88元;证据3提出交通费过多;证据4中车辆损失不能确定,车辆施救费是2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事故发生后从交警队领取款项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原告的医疗费中应以实际票据额11704.48元计赔,原告的误工应以住院时间加上诊断证明休息时间119天计赔;证据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确定4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认定;证据4中车辆损失未经双方或第三方评估确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事故车辆施救费为200元,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3日,高秀坤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地方遇停在道路上由俞乐军驾驶的浙B×××××货车时向左行驶与相对方原告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秀坤负事故主要责任,俞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1704.48元、误工费9029.72元、护理费28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24753元。被告俞乐军驾驶的浙B×××××货车向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高秀坤驾驶的浙A×××××号货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高秀坤驾驶车辆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被告俞乐军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发生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被告高秀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损失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本案医疗费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赔偿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赔偿,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赔偿沈元春医疗费11704.48元、误工费9029.72元、护理费28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24753元的50%计12376.5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沈元春医疗费11704.48元、误工费9029.72元、护理费283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合计24753元的50%计12376.50元。三、沈元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杭州衢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元。四、驳回沈元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依法减半收取254元,由俞乐军负担100元,杭州衢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