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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焦金利与杜飞、郑梦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金利,杜飞,郑梦仙,杜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焦金利,宣钢炼铁厂退休职工。被告杜飞,河南省驻马店外贸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下岗职工。被告郑梦仙(系杜飞妻子),无业。被告杜长建(系被告杜飞、郑梦仙儿子),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梦仙(系被告杜长建母亲)。原告焦金利诉被告杜长建、杜飞、郑梦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金利、被告杜飞、郑梦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金利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开,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为3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称资金还是周转不开,没有还款。2012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使用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没钱为由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5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飞辩称,这钱是我欠的,和我儿子杜长建没有关系,这钱应由我来承担。被告杜长建、郑梦仙辩称,原告的钱是借给杜飞的,与杜长建没有关系,杜飞得了脑血栓,原告总给杜长建打电话,让给他换借条,杜飞没有病之前,杜飞一直按月息6分钱给原告利息的。在杜飞得病期间,还不了利息了,原告逼杜长建打了40000元的借款条,这40000元不是借款是利息。后我们累计给过原告16700元,我们不认可52200元的利息,因为那40000元就是利息。经审理查明,杜飞与郑梦仙系夫妻关系,杜长建系杜飞、郑梦仙的儿子。焦金利与杜飞原系朋友关系,杜飞做生意缺少资金,向焦金利借款120000元。后杜飞得了脑血栓,2011年8月5日杜长建和郑梦仙与焦金利经过协商,杜长建将杜飞给焦金利打的120000元借款条收回后,由杜长建重新给焦金利打了一个120000元的借条,期限3个月,担保人为杜飞、郑梦仙,郑梦仙同意担保,郑梦仙的名字由杜长建代签,但杜飞当时住院,杜长建亦在担保人处替其签了名字。2012年6月23日杜长建又向焦金利借款4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2分,利息从2012年7月1日算起,用于沙城古家窑镇幼儿园前期防水工程,担保人杜飞、郑梦仙,担保人杜飞、郑梦仙的名字由杜长建代签,并用KA335别克车做为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杜长建书写的借条两张、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8月5日杜长建和郑梦仙与焦金利经过协商,杜长建自愿将其父亲杜飞120000元的债务转移到自己名下,焦金利亦表示同意,杜长建给焦金利并书写了借据,杜长建成为新的债务人。2012年6月23日杜长建又向焦金利借款40000元,亦书写了借据。现焦金利要求杜长建给付借款共计1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焦金利要求杜长建给付借款利息52200元,因双方在签署债务转让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焦金利请求120000元债务转让后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4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郑梦仙辩称,40000元借款条系其儿子杜长建受焦金利胁迫所打,系利息而非真正的借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杜飞未授权杜长建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郑梦仙在杜长建借款40000元时亦没有授权杜长建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其不承担40000元担保责任。杜飞的120000元债务在转让给杜长建时,郑梦仙虽授权杜长建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担保人郑梦仙与债权人焦金利未约定保证期间,焦金利未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郑梦仙承担保证责任,故郑梦仙免除保证责任。郑梦仙称已陆续给付焦金利16700元,但焦金利只认可7000元,郑梦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焦金利认可的70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长建给付焦金利借款160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168000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杜长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焦金利借款及利息1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保全费1020元,杜长建负担1985元,焦金利负担307元。焦金利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焦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