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006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焕玲、胡明明、胡宁凯、胡志安、马喜云诉被告杜新令(又名杜新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焕玲,胡明明,胡宁凯,胡志安,马喜云,杜新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00682-2号原告石焕玲,女,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永年县小龙马乡马到固村。原告胡明明,女,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宁凯,男,生于1988年11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志安,男,生于1947年8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喜云,女,生于1945年8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杜新令(又名杜新合),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系永年县永年县小龙马乡郑营村。本院在原告石焕玲、胡明明、胡宁凯、胡志安、马喜云诉被告杜新令(又名杜新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焕玲、胡明明、胡宁凯、胡志安、马喜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9.5元由原告石焕玲、胡明明、胡宁凯、胡志安、马喜云负担。审 判 长 杨殿丽审 判 员 刘美英代理审判员 段聚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