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562号原告:裘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卫丰。原告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裘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在经济上很少资助家庭。2011年开始,被告在秦山上班,双方沟通越来越少,被告很少关心原告及孩子和家庭,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也越来越少。有时,被告不去上班,但骗原告在上班,手机也关机,常找不到人。2012年5月起,被告不再回家,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帮助抚养。原告家庭经济本来就不好,除妹妹刚读大学外,家里还有一个86岁且身体不好的老奶奶,全靠原告及原告的父亲上班养家糊口。被告不顾家庭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关系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裘某乙。婚后初期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对原告及家庭的关心,在生活上经济上均不关心和资助家庭,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离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婚生女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夫妻关系以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上述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评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因被告精神方面不太好,无法出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书,表示不同意离婚,代理人认为应对被告作精神鉴定,但因被告代理人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无法采纳。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同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对家庭及女儿的关心,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其在书面意见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冬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