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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戴某,陈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某。被告陈某乙。被告戴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戴某、陈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赖某、被告陈某乙、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五十万元,月利率为2.5%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乙必须按每月一付的方式准时向原告交付利息;被告陈某乙应于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由陈某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间断归还了部分利息。2011年6月23日被告陈某乙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借款属实,继续生效”,被告戴某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戴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至2011年12月被告陈某乙不再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付借款的本金和拖欠的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15万元;2、被告戴某、被告陈某丙依法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戴某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丙辩称,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定于2010年7月15日还清,被告陈某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按捺手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款条,收款条载明陈某乙收到原告本金人民币50万元,保证在2010年7月15日前还清本息。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将上述款项中的49.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陈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915)。2011年6月23日,被告陈某乙在上述借款协议书和收款条上手写载明“以上借款属实,继续生效”的内容,被告戴某作为担保人亦在上述借款协议和收款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款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收款条、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被告陈某乙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5%,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6月23日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为新的保证。被告戴某自述其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故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人陈某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人陈某丙保证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7月15日,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陈某丙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原告主张其一直均有向保证人陈某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内容和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曾于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戴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被告戴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