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安徽民航机场集团航空客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售票处与芜湖中鸿冶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民航机场集团航空客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售票处,芜湖中鸿冶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438号原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航空客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售票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许世环,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文辉,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芜湖中鸿冶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股东。原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航空客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售票处(以下简称:“民航客货芜湖售票处”)诉被告芜湖中鸿冶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销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文辉、被告中鸿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航客货芜湖售票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机票月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办理代购所需的国内、国际机票的相关业务服务;双方结算周期为月,本月结算上月月初至月末的账款;被告应及时核对票款,确认无误后,应在次月8日之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等。之后原告按被告的委托购买机票,被告也按约定支付飞机票款。2012年8月,被告再次委托原告购买机票,原告为其办理了票款为人民币39440元机票。2012年9月原告找经办人褚宏祥索要机票款,褚宏祥总是说他在新疆或是东北等外地,等回芜湖就付票款,但迟迟未付。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发明索要机票款,然而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支付7730元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3171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飞机票款人民币31710元。被告中鸿销售公司辩称:前期几笔机票款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答辩人已经支付。现尚欠的款项31710元只有一个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其他都不是;褚宏祥是答辩人公司的股东之一,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协议第六条,具体经办人是谁、委托书有没有答辩人授权也没看到。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人许世环与被告股东褚宏祥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机票月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为其提供办理代购所需的国内、国际机票的相关业务服务;甲方拨打电话号码38×××28、38×××28即可订票,乙方应立即为甲方提供相关的机票信息等服务;根据甲方的需求,乙方承诺提供机票免费送票上门服务;甲方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办理购买机票等事宜,并按乙方要求在每一笔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后,交由乙方作为月结凭证;双方结算周期为月,本月结算上月月初至月末的账款;被告应及时核对票款,确认无误后,应在次月8日之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按被告的委托购买机票,被告也按约定支付飞机票款。2012年8月,被告再次委托原告购买南京至乌鲁木齐往返、乌鲁木齐至库尔勒往返、南京至银川、成都至南京等地机票,原告接受委托后,分别为褚宏祥、XXX、高某某、吴某、梁某、姚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陈某等人办理了总购票款为人民币39440元机票。2012年9月,原告找经办人褚宏祥索要机票款,但迟迟未付。为此,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发明索要机票款,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支付7730元后,对余款31710元,以上述乘机人员中仅一人(褚宏祥)是其公司股东,其他人员均不是其公司职员为由拒不支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机票月结协议》、褚宏祥的欠条、机票记录及转账记录、工资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票月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定购了机票,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机票费,现被告无故拖欠,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给付拖欠31710元机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乘机人员除褚宏祥外,其他人员均不是本公司职员辩称意见,因上述线路或有褚宏祥参与、或有XXX参与,且褚宏祥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中鸿冶金材料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民航机场集团航空客货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售票处机票款人民币31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