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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卞真付与解修俊、解修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真付,解修俊,解修伦,许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2571号原告卞真付,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修俊,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解修伦,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许家萍,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卞真付与被告解修俊、解修伦、许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真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修俊、解修伦、许家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真付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解修俊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解修伦、许家萍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解修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不予归还,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解修伦、许家萍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解修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修俊、解修伦、许家萍未有答辩。原告卞真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解修俊的借款事实及解修伦、许家萍的担保事实;三、安徽农商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从银行提取了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解修俊、解修伦、许家萍未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解修俊从原告卞真付处借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7月20日之前还清。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解修伦、许家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解修俊未能及时还款,卞真付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解修俊从原告卞真付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解修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解修俊拖延还款,确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卞真付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解修伦、许家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修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卞真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款清息止。被告解修伦、许家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解修俊、许家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王二辉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工程验收监测报告做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