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44岁,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郡,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卫生院职工。系被告人齐某之妻。辩护人刘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郡、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与袁某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樊家岭村“牛肉锅贴店”酒后发生争执,后齐某回家中拿一把军刺,在返回饭店的途中持军刺将袁某、郭见磊刺伤,致袁某左肺下叶及斜裂前内侧破裂、左侧开放性血气胸,构成重伤。后被告人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袁某、郭见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文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辛 健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侯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