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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史金玉诉被告崔烈梅婚姻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崔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017-2号原告史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19日。委托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女,生于1965年5月10日。原告史某甲诉被告崔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我母亲与被告崔某甲之父崔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基于亲上加亲更加亲的思想,在双方家长的撮合下我与崔某甲于198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乙,现已成年。后于1997年3月抱养一女孩,取名史某丙,现年17周岁。在我们共同生活过程中,起初关系尚可,但自从我儿子出生后我俩关系越来越僵,主要是由于我们性格不合,语不投机所致。2008年春节我们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去北京打工。2012年7月我得知被告打工的地方后找到被告劝其回家,但被告执意不归。我认为我和被告的婚姻当属无效。我请求抚养我女儿史某丙。被告崔某甲未到庭,在于其通电话时答辩称,我不回家,你们咋判我都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崔胡椒与被告崔某甲之父崔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基于亲上加亲更加亲的思想,在双方家长的撮合下,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崔某甲于198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85年1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史某乙,现已成年。于1997年3月抱养一女孩,取名史某丙,现年17周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起初关系尚可,后在儿子史某乙出生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导致关系不和。2008年春节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去北京打工至今。现原告史某甲状诉要求宣告其与被告崔某甲的婚姻无效并抚养女孩史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登记结婚的,该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抱养的女孩史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8年一直独自在外打工,现具体下落不明,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随原告生活亦是孩子本人的意愿。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孩史某丙由史某甲抚养,抚育费由其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晁少波代理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