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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杰与被告石兴民、马玉景、石超、石微微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石兴民,马玉景,石超,石微微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24号原告朱杰,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韩卫,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兴民,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被告马玉景,女,1958年9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被告石超,男,1985年9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被告石微微,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青、黑保奎,邯郸市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杰与被告石兴民、马玉景、石超、石微微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卫,被告石兴民、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青、黑保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杰诉称,2012年12月25日,四被告及一些闲散人员到原告单位以向原告要钱为名,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对原告恶言相加,威胁原告,并在原告单位大吵大闹,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的正常秩序,导致原告被单位停职,取消对原告的提职考核,给原告的名誉和形象造成极大地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在原告工作单位范围内给原告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为原告恢复工作;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据二、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证据三、北京铁路局邯郸站安全技术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并被单位停职。被告石兴民、马玉景、石超、石微微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实为:原告和其妻子索丽娜冒用磁县金环污水处理公司以洽谈发包污水工程为名从被告处骗取50万元,被告向索丽娜银行卡转帐20万元,向原告银行卡转帐30万元,原告夫妻未将所转款项交于金环公司,现仍在原告处。因被告所转款项均是向高利贷和亲朋好友所借,由于找不到索丽娜和原告,无奈到原告单位,找原告领导反映情况,并非无理取闹,无中生有,且被告未有过激行为,未给原告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权造成损害,且只有被告四人,并无其他闲散人员。原告所述被单位停职等情况与被告无关。关于是否影响原告单位的正常秩序,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提起诉讼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工程洽商二份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一份,证明原告与索丽娜冒用金环污水厂名义骗取被告30万元,被告将款转至原告个人帐户。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兴民曾与原告妻子索丽娜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2012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石兴民与其妻子马玉景、儿子石超、女儿石微微以找不到索丽娜为由,到原告朱杰所在单位北京铁路局邯郸站机关找原告,原告当时未在单位,四被告找到原告单位领导反映其与原告夫妻欠款事宜,后原告回到单位,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四被告离开原告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某某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本案原告提交的三份律师调查笔录虽为本案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其单位给其名誉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某某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某某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书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上,并加盖单位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十五条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