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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聚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丁法银与胡彬、李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法银;胡彬;李三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丁法银。委托代理人:梁永政。被告:胡彬。被告:李三东。原告丁法银诉被告胡彬、李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法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法银起诉称:被告胡彬由被告李三东担保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5000元、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均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该两笔借款都有借条证明。后经原告多催讨,二被告未还。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法银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4月19日、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胡彬向原告共借款35000元,被告李三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胡彬、李三东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率、保证人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彬、李三东,被告胡彬、李三东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丁法银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胡彬向原告丁法银借款人民币25000元,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0‰;2012年8月7日,被告胡彬向原告丁法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李三东为上述二次借款的保证人。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没有归还。2013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丁法银与被告胡彬、李三东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因被告胡彬在原告丁法银催讨后没有归还借款,被告李三东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丁法银要求被告胡彬、李三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胡彬、李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彬返还丁法银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25000元本金自2012年4月19日起、10000元本金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三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李三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胡彬追偿。如果胡彬、李三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80元,由胡彬、李三东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