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安芳与固始县水利局、固始县梅山灌区南干水管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张安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固始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郭森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该局干部(特别授权)。被告固始县梅山灌区南干水管所(以下简称南干水管所)。法定代表人董学勇,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阳,该所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被告固始县武庙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庙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淼,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安芳与被告固始县水利局、南干水管所、武庙镇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固始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南干水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武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芳诉称:我丈夫杨德发于2012年6月7日骑摩托车经过武庙集镇邓岭村南干渠渡桥时,因渡桥已损毁塌陷后未立即抢修也未设立危险禁行标识,导致其从桥下摔下致死,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杨德发因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07431元。被告固始县水利局辩称:首先所发生事故的工程不属于我们所有,而是按县政府文件及证明事发地段已确立为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我们不是管理人,不应赔偿;其次事故发生受害人本人也有一定责任;再次原告所讲的事实缺乏依据。被告南干水管所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意见。被告武庙镇政府辩称:发生事故的地点的产权归第一、二被告,我单位不是产权管理人,故我单位没有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早晨6时许,原告张安芳丈夫杨德发骑摩托车经过固始县武庙集镇邓岭村境内南干渠上响水沟渡桥时,由于该渡桥年久失修加之水毁等原因已于当年5月份塌陷,也未有人及时抢修及设立危险禁行标志,导致杨德发连人带车从渡桥塌陷处摔下。事故发生后接警的当地武庙派出所干警及当地群众将杨德发送往武庙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渡桥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南干渠上所建一处建筑物,为东西向,下为南北自然河流,名叫响水沟渡桥,上下悬殊十多米,由于年久失修加之水毁等自然因素,该渡桥已于2012年5月份塌陷,塌陷后未有相关关部门及时拆除重修,也未设立禁行,警示标志,杨德发出生于1956年12月,属农业户口,子女已成人,其母亲赵广凤出生1935年,杨德发有兄妹六人,有摩托车驾驶证、行车证,诉讼期间本院审判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堪验,庭审中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固始县政府(2009)276号文件及政府办说明中均提及水利工程及建筑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查实事发地点位于被告武庙镇政府境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证明、行车证、驾驶证、堪验、调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安芳丈夫杨德发在行车中应行使观察注意义务,由于本人未谨慎驾驶,导致从桥上摔下致死,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责任方赔偿责任,诉讼中固始县政府文件及其说明中均提出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因事故地段位于被告武庙镇政府境内,故本起事故责任人为被告武庙镇政府,因责任人未对损毁设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故应有武庙镇政府对原告方行驶赔偿责任,被告固始水利局、南干水管所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第134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安芳丈夫杨德发的死亡赔偿金132080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20年计);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元(其母亲赵广凤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元×5年÷6计);丧葬费15151元(河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精神慰抚金30000元(酌定);以上四项合计180831元,由被告武庙镇政府赔偿原告张安芳百分之七十即126581元,其余损失54249元,由原告张安芳自行负担。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款经本院转交)。二、被告固始县水利局、南干水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武庙镇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441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志豪审判员 谢国民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陈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