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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2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外遇并对原告施加暴力,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双方仍未和好。被告一直与一女子在界湖卫东村租房同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2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30日,原告曾具状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3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家中财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金厂峪村委的书面证明、(2012)沂南民字第3007号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他人介绍,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已生育子女,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2012年7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不准其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原告邵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