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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华荣与麦小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荣,麦小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张华荣。委托代理人黄雪颖,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枝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小芳。委托代理人李本华,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荣与被告麦小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颖、被告麦小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荣诉称,被告自2006年底在原告家从事保姆工作,照顾原告一家的起居饮食。2007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儿子张文海(因鼻咽癌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张文海继续随原告夫妻共同生活,虽然被告是原告儿媳,但被告与原告一直相处不愉快,争吵时有发生,被告甚至出手殴打原告。自2007年至张文海去世后被告搬离原告住所期间,被告近十次殴打原告。其中较为严重的是:1、2008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因怀疑原告将其行踪告知他人,无理取闹,先对原告拳脚相加,后取出准备好的水果刀和针刺向原告,使原告右前臂受伤,被告手中的刀被原告夺走后,被告拿起客厅的小花盆砸向原告,幸好被原告制止。这起纠纷,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滨海派出所曾出警处理,原告所在单位海南省人民医院保卫科也出面协调,后经家人劝说,原告顾及亲情,纠纷不了了之。2、2010年12月9日中午,被告先是无理指责原告骂她,继而动手殴打原告,抓住原告头发推搡原告,原告一时不备,被其推倒在床角,造成原告头部左侧挫裂伤。滨海派出所又出警处理原、被告的纠纷,因民警劝说,纠纷又不了了之。3、原告最近一次被被告殴打发生在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收看电视起争执,被告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继而对原告拳脚相加,造成原告头晕头痛,左、右颞部,右眉弓等多部位挫伤,视网膜振荡,左眼视力严重下降。除此之外,这几年间,被告殴打原告有病历记录的还有2次,还有多次原告未去医院治疗,自行处理,现原告右手小手指留下的残疾也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原告的儿媳,原告考虑到被告娘家在屯昌农村,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被告与张文海结婚后,原告及妻子省吃俭用省下六万多元资助被告娘家建房和购买家具家电。被告婚后没有参加工作,张文海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收入微薄,被告夫妻二人的日常开支均是原告及妻子支出,原告还雇佣保姆照顾一家老小生活,原告对被告是十分关爱的,可是因原告揭露被告品德作风问题激怒了被告,被告怀恨在心,常出手殴打原告。被告恶劣的行为使原告身体、精神都受到了巨大的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小芳辩称,一、原告所述均是属于家庭琐事引发的纠纷,原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与被告的婆婆也经常发生争执;二、原告所述的每起纠纷都经派出所处理,双方已经和解,原告在若干年后起诉不应当支持;三、依照原告诉状所述,最后一次发生纠纷是2011年7月1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家的保姆,张文海是原告的儿子。2007年2月12日,张文海与麦小芳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及张文海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9月,张文海因鼻咽癌去世后,被告于张文海去世的次日从原告家中搬出。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自2007年至张文海去世被告搬离原告住所期间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将本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损伤,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华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陈国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