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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永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生。2009年11月5日因预谋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5日期满解教。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佳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生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生及辩护人唐佳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永生在杭州市江干区银泰庆春店南面停车处,窃得被害人宋某的电动车1辆后被反扒队员李某发现并追捕,被告人刘永生为抗拒抓捕当场挥刀威胁被害人李某。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永生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生辩称其盗窃后没有实施抗拒抓捕的行为。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永生抢劫犯意系临时起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永生于2012年10月18日13时10分许,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银泰百货庆春店南面停车处,以扭断车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的恒光牌TDP2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后被反扒队员李某发现并追捕,其为抗拒抓捕挥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系管制刀具)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治安大队。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失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永生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其挥刀威胁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情况。3.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永生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反扒队员李某对被告人进行追捕的事实。4.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永生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挥刀威胁的事实。5.接警单,证明证人黄某报警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7.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刘永生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依法扣押情况及外观特征。9.管制刀具认定书及上交各类刀具登记表,证明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经认定符合管制刀具标准及上交情况。10.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涉案赃物的依法调取、发还情况及外观特征。11.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永生的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永生的具体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刘永生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4.被告人刘永生的供述在案,证明其随身携带折叠刀1把及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确认。被告人刘永生关于其盗窃后没有实施抗拒抓捕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永生在逃跑过程中当场以挥刀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接警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亦可作为佐证,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永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