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群众,务农。2011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到武安市西土山乡杜庄村张甲家中,趁人不备,将张甲一部黑色联想牌直板手机盗走。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退赔失主1300元。2011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和晓维(真实身份不详)合谋后,在武安市西土山乡杜庄村红楼居民区,将张乙停放在楼下的一辆梅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该车由晓维拉走,刘某某分得50元。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60元。2011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武安市西土山乡杜庄村贾甲家中,将贾甲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甲、张乙、贾甲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合格证;武安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工作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积极部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二二○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贺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