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段秀梅与刘永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梅,刘永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段秀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宝玉,男,汉族,农民。系原告段秀梅之子。被告刘永强,男,汉族,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1号院14栋4层。负责人:乔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善敬,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段秀梅与被告刘永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梅的委托代理人仝刚、毛宝玉,被告刘永强,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善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秀梅诉称,2012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刘永强驾驶陕C27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家湾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急送至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足第1、3、4、5趾骨骨折,2、左足第三跖骨骨折,3、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44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刘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秀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C278**号车辆在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970.84元,其中医疗费2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5255.04元(850元/月÷22天/月×136天),护理费23658.80元【护工费用2640元+儿子毛宝玉护理费用21018.8元(3000+200+100+100)元÷22天/月×136天】,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营养费4080元(30元/天×136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损害慰金1000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秀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原告与宝鸡市盛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在宝鸡市盛辰工贸有限公司上班,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至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8、宝鸡市盛辰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之子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刘永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他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保险公司一并支付。被告刘永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刘永强所驾驶的车辆在他们公司投有交强险,他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计算两人不当;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村民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他们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段秀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7中的宝鸡市盛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每月按22天计算方法不当;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有对应治疗的证明。被告刘永强的质证意见同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刘永强对原告段秀梅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刘永强对证据7中的宝鸡市盛辰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刘永强对证据8虽无异议,但经查该证据不真实,不予确认;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刘永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法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等予以计算。对证据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酌情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刘永强驾驶陕C27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家湾丁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足第1、3、4、5趾骨骨折,2、左足第三跖骨骨折,3、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44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刘永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秀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陕C278**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又查明,原告段秀梅住院期间,由其子毛宝玉护理,毛宝玉时为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车主(同时也是驾驶员),月收入为3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强给原告段秀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段秀梅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段秀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167元,误工费3796.67元(850元/月÷30天/月×134天),护理费17826.67元(护工费用2640元+儿子毛宝玉护理费用3400元/月÷30天/月×13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合计70816.34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毛宝玉的护理费,结合其工作性质,以其月工资÷30天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无不当,但其每天以3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原告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村民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宝鸡支公司关于法医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法医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刘永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后返还给被告刘永强。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秀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0016.34元(含被告刘永强垫付款10000元)。二、由被告刘永强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段秀梅法医鉴定费800元。三、原告段秀梅受偿后,返还被告刘永强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段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290元,由原告段秀梅承担490元,被告刘永强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马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