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徐俊浩与庄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浩,庄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徐俊浩。委托代理人赵殿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国祥。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俊浩诉被告庄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浩委托代理人赵殿彬,被告庄国祥委托代理人张小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徐俊浩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国道206线与昌邑市新昌路交界处时,和被告庄国祥驾驶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俊浩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该事故给原告徐俊浩造成经济损失8853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庄国祥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8791.12元,车损260元,共计49051.12元,交强险限额尚余71208.8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4时30分许,原告徐俊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昌路路口处,从右转弯车道右转弯驶上新昌路时,与沿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庄国祥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俊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俊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国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原告徐俊浩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徐俊浩因该次事故造成并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33583.27元、伤残赔偿金(8342元/年+22792元/年)÷2×20年×22%=68494.8元、误工费50.73元/天×90天=4565.7元、护理费50.73元/天×36天×2人+50.73元/天×30天×70%=47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36天=1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2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13509.66元。另查:被告庄国祥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停车费300元、检测费400元,共计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国祥已付原告徐俊浩3200元。再查:原告徐俊浩因本事故已就先期发生的医疗费和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8日,本院做出(2011)昌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按判决赔偿原告徐俊浩医疗费48791.12元、车损260元,共计49051.12元。上述事实,有(2011)昌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医鉴定报告、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检查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检测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俊浩与被告庄国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俊浩身体受伤,财产受损,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俊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庄国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国祥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徐俊浩医疗费48791.12元、车损260元,共计49051.12元应予扣除。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庄国祥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俊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50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7120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俊浩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42300.78元,由被告庄国祥承担40%即16920.31元。被告庄国祥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停车费300元、检测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徐俊浩承担60%即420元。以上款项互抵后,与被告庄国祥已付原告徐俊浩3200元合计,被告庄国祥赔偿原告徐俊浩1330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俊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庄国祥承担805元,原告徐俊浩承担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