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林镇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崔连朝与呼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连朝,呼成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崔连朝,男。被告呼成功,男。委托代理人呼向沛。原告崔连朝诉被告呼成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连朝及被告呼成功的委托代理人呼向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连朝诉称:被告在养鸡过程中,分别欠原告饲料款2325元、1456元、2700元、1245元,共计777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迟迟不肯偿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另被告欠款,长达六七年,原告做生意的本钱又是向别人借来的,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7776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判决被告承担(2012)林民一督字第1号支付令费用17元。被告呼成功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送饲料时不是老板亲自送的,所以打收据,有现金当场就给了,没给钱会打欠条,所以有欠条就给钱,没有欠条就不给钱;没有欠款不付利息,不同意给利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日原告给被告送饲料25袋,每袋93元,合款2325元,2005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饲料16袋,每袋91元,合款1456元,2005年4月10日原告给被告送饲料30袋,每袋90元,合款2700元,2005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饲料15袋,每袋83元,合款1245元,上述共计合款7726元。对以上四次送饲料,被告均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与被告除此四笔业务外,还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收到条、原告的业务流水账页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价值7726元的饲料,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其主张的饲料款,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726元,本院予以支持,多起诉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支付令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成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连朝饲料款7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