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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庞╳、周XX诉被告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周XX,黎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46号原告庞X,男。原告周XX,女,系原告庞X妻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男。被告黎XX,男。被告李XX,女。原告庞X、周XX诉被告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一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X、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X、周XX诉称,被告黎XX、李XX夫妻以经营药材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3年8月14日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03年8月2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5年11月12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5年11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6年3月3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合计六次共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立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黎XX、李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互负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庞X、周XX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次借款合计31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查的(2012)博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XX、李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XX、李XX夫妻以经营药材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03年6月10日,由被告李XX向原告庞X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3年8月14日,由被告黎XX、李XX向原告庞X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03年8月22日,由被告黎XX、李XX向原告庞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5年11月12日,由被告李XX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5年11月15日,由被告李XX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6年3月3日,由被告黎XX向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合计六次共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借款后,被告黎XX、李XX立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黎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庞X、周XX系夫妻关系,被告黎XX、李XX向原告庞X、周XX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黎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黎XX、李XX互负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XX、李XX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给原告庞X、周XX。二、被告黎XX、李XX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庞X、周XX(利息的计算,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黎XX、李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一鸣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