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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夏日星与吴志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日星,吴志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夏日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5。委托代理人孙胜华,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3X。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沈铭志。委托代理人黎沃源。原告夏日星诉被告吴志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日星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9时30分,吴志伟驾驶粤E×××××轿车行驶至S272线50KM+700M处自东往西时,由于不按规定超车,与夏日星驾驶粤E×××××号摩托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夏日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日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日星在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并于2010年9月13日至10月1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住院40天。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费:40天×50元/天=2000元;2、护理费40天×50元/天=2000元;3、残疾赔偿金63920.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夏灼平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年×5年×10%÷2=5062.96元,谭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年×5年×10%÷2=5062.96元);4、误工费31496.67元(1100元/月÷30天×859天);5、鉴定费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1017.55元。原告其他的医疗费、摩托车评估费、修车费、交通费等已由被告吴志伟支付。经查,被告吴志伟是肇事车辆粤E×××××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志伟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17.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E×××××的投保情况;5、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6、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7、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夏灼平、谭元的相关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由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分割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38天,而非40天。关于住院伙食费,因被告吴志伟已支付了伙食费962.7元,该笔费用应该扣除。关于护理费,被告吴志伟支付了护理费435元,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应为98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100元/月÷30天×98天=3593.3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及2010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抚养人关系证明,而且夏灼平及谭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收据,证明被告吴志伟为原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费962.7元,陪人费435元。经庭审的辩证、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中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2日9时30分,吴志伟驾驶粤E×××××轿车行驶至S272线50KM+700M处自东往西时,由于不按规定超车,与夏日星驾驶粤E×××××号摩托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夏日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日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夏日星当天在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治疗,并于2010年9月13日至10月11日、2012年10月23日至11月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1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吴志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费962.7元及护理费435元。夏灼平,出生于1921年4月12日,系原告父亲。谭元,出生于1924年4月3日,系原告母亲。夏灼平与谭元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两人。被告吴志伟是肇事车辆粤E×××××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0时至2011年8月23日24时。另查明,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251.82元/年,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即吴志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夏日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因粤E×××××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63920.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夏灼平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年×5年×10%÷2=5062.96元,谭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年×5年×10%÷2=5062.9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2000元(40天×50元/天),因被告吴志伟已代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费962.7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费应为1037.3元(2000元-962.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00元(40天×50元/天),因被告吴志伟已代原告支付了陪人费435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565元(2000元-43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1496.67元(1100元/月÷30天×859天),因原告两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的出院医嘱均为全休一个月,加上原告住院的40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66.67元(1100元/月÷30天×10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夏灼平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96元,谭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2.9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费1037.3元、护理费1565元、误工费3666.67元,以上合计81789.85元。因粤E×××××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81789.8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81789.85元,被告吴志伟无须再向原告赔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尚在医院治疗,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佛山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夏日星赔偿81789.85元;二、驳回原告夏日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夏日星承担332元,由被告吴志伟承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求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杜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