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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卫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钟卫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123号原告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阳。委托代理人李先毅。委托代理人丁吉。被告钟卫群。委托代理人韩全啟、贺筱英。原告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卫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瞿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郑林兔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先毅(第一次庭审)、丁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全啟(第一次庭审)、贺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试用期为2个月,双方当时约定,原告在被告试用期满转正后再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保费用,被告对此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试用期满后,原、被告在2011年12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由于被告对技术保密协议的部分条款有异议,将三份劳动合同都拿去至今未交回,隐藏原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了社保手续,每月足额按时发放工资,更何况原告与所有员工均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完全没有必要单独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起诉: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80.86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8月和9月的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卫群辩称:原告确实没有与被告在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依法予以补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2.员工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有员工和公司都签订劳动合同(包括被告);3.聊天记录打印件、光盘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当初仅对保密协议有疑问而拿走劳动合同,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4.证人俞某(原告单位原人事助理,现已离职)证言,欲证明证人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表有员工签字,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证据3认为QQ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对方真实身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记录也不能证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能仅靠聊天记录推断。另证人俞某承认没有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也承认在聊天记录中,被告从未承认过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和诉状、证人证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存在三种说法,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已将劳动合同交由被告,但劳动合同没有盖章,即使该陈述属实,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签订,原告明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法律规定应当签订合同的期限之后,仍然继续保留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钟卫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卡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9月社会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和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94.5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每月销售任务远低于当月业务指标,并连续6个月无销售业绩,不能胜任外贸销售一职为由,从2012年7月28日起对被告的岗位从外贸销售岗位调整为生产岗位,逾期未到岗,作为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尚有2012年7月的工资1499.3元没有领取。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1月5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11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可予以补缴。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2012年7月的工资1499.3元工资未领取。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未领取2012年7月的工资1499.3元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理应依法支付和补缴。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提供的员工调查表及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仲裁裁决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480.86元无异议,该计算低于法定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20480.86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卫群2012年7月工资1499.3元;二、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卫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480.86元;三、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钟卫群补缴2011年8月至同年9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铭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瞿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