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陈建祥、朱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陈建祥,朱晓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9号原告:黄振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成胜。被告:陈建祥。被告:朱晓飞。原告黄振华诉被告陈建祥、朱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建祥、朱晓飞下落不明,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祥、朱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振华起诉称:其经营的金华福柳新型材料厂与被告陈建祥经营的金牛烫纸之间存在烫纸胶的业务往来。2012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建祥签字确认共有115740元货款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朱晓飞与被告陈建祥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黄振华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黄振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收货收据、送货单、托运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烫纸胶买卖的业务往来;2、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74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祥、朱晓飞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建祥、朱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黄振华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黄振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黄振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开始,被告陈建祥以金牛烫纸的名义,向原告黄振华经营的金华福柳新型材料厂购买烫纸胶,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建祥签字确认共有115740元货款未付。对账后,被告陈建祥未再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陈建祥与被告朱晓飞于2001年8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牛烫纸、金华福柳新型材料厂均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本院认为:原告黄振华与被告陈建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祥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祥与被告朱晓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黄振华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建祥、朱晓飞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祥、朱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振华货款1157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建祥、朱晓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陈建祥、朱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6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鸿展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金赛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