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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与被告张国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张国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李云,女。被告:张国柱,男。原告李云与被告张国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被告张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彦强现已成年。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年酗酒,进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受伤。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大长屯街荣南胡同3号楼2单元5楼38号房屋,房屋所有人张国柱,建筑面积76.24平方米,依法分割。被告张国柱辩称:被告承认喝酒,也打过原告,打过之后每次被告都给原告道歉。打原告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原告不顾家,不照顾老人,没有责任心,但原、被告还能在一起过日子。而且为原告办退休向被告的姐姐借了4万元,如果离婚了,该债务就得被告一个人还,所以不同意离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原告李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张彦强1989年8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3、房屋产权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大长屯街荣南胡同3号楼2单元5楼38号,面积76.24平方米;4、沿丰街道吉钢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社区居住。经质证,被告张国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国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彦强于1989年8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曾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李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国柱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的矛盾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扶持,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李云主张与被告张国柱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