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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沈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涛,农民。因赌博,2011年9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本案,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筱玲、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涛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涛及辩护人金筱玲、曹东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及2013年1月间,被告人沈涛从网上购买假的公司印章,伪造与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木屑处理的合同,后持该伪造的合同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合伙经营、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现金共计110000元。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韩某的证言,合同复印件、协议、收据、聊天记录照片、承包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工程联系单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涛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