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5月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先后窜至海宁市盐官镇校园路6号1幢1单元402室、4号1幢1单元501室、402室,采用撬锁、插片等手段进入失主戴建初、王益强、费福清家中,均未窃得财物。同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海宁市盐官镇建设路4号404室,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失主冯吉飞家中,窃得现金100余元、海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共计价值85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失主冯吉飞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戴建初、王益强、费福清、冯吉飞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其中2012年9月4日下午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