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与欧某某、许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上家,刘碧辉,陈露,欧兴文,许必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法定代理人陈慈勇。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云,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欧兴文。被告许必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三号楼。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与被告欧兴文、被告许必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云、被告欧兴文、被告许必芬、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诉称,2012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欧兴文驾驶被告许必芬所有的川A270**号车沿新石路由新都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行至泰兴镇张庵村1社路段,临近发现行人左迎春,因车速过快避之不及,被告欧兴文所驾车辆碰撞左迎春并碾压,致左迎春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川A27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兴文、被告许必芬赔偿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28899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欧兴文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发生无异议;被告欧兴文系川A270**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许必芬系川A270**号轿车的车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母亲不会开车,是专门给被告欧兴文买的,用做家里面出行。当时被告欧兴文在快车道上行驶,看见有人站在右边车道上,在继续往前行驶时,突然发现左前方靠近双实线的位置躺了一个人。因为太近了,被告欧兴文在踩刹车的时候就听到“嘭”的一声,就从死者身上碾了过去,被告欧兴文把车停前面,然后下来就看到有个男人跪在死者身上哭喊。当时出事的地点没有斑马线。被告欧兴文认为应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川A270**号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欧兴文当庭出示收条1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向三原告支付16000元现金,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许必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欧兴文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发生无异议,但是无法认定本案死者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尸检报告显示死者为头颅爆裂死亡,从交通事故证明上看,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躺在快车道上,仅从头颅爆裂死亡的死因看,不能直接证明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驾驶员没有其他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综合这些因素进行责任划分;川A27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异议;对原告陈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欧兴文驾驶被告许必芬所有的川A270**号车沿新石路由新都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行至泰兴镇张庵村1社路段,临近发现行人左迎春倒在快车道,被告欧兴文所驾车辆前部下缘碰撞左迎春并由其上方驶过,致左迎春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道路为双向六车道有中心双实线水泥路面,两侧绿化带隔离的非机动车道,有路灯照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2年9月23日晚,欧兴文驾驶川A270**“捷达”小型轿车沿新石路由新都往石板滩方向行驶。21时许,车行至新石路泰兴镇张庵村1社路段,临近发现倒在快车道内的左迎春。欧兴文所驾车前部下缘碰撞左迎春并由其上方驶过,致左迎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调查,因当事人左迎春死亡,当事人欧兴文及证人对左迎春在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各说不一,左迎春倒地的原因无法核实,至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死者左迎春为征地居民。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为死者左迎春的父母、原告陈露为死者左迎春的女儿。被告欧兴文系川A270**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许必芬系川A270**号轿车的车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川A27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欧兴文在本案诉前为三原告垫付了现金16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三原告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询问笔录、火化证、尸检报告,被告欧兴文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左迎春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尸检报告对死者左迎春死因的认定为“头颅爆裂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迎春当场死亡”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左迎春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证明作出的左迎春的死因认定予以采信。2、被告欧兴文、左迎春在交通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欧兴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对道路通行情况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临近才发现行人左迎春倒在快车道,避让不急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死者左迎春倒在快车道内导致事故发生,且该处没有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此事故中,死者左迎春行为过错所起作用较大,被告欧兴文行为过错所起作用较小,被告欧兴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欧兴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40%。被告欧兴文系川A270**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许必芬系川A270**号轿车的车主,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应由被告欧兴文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因其亲属左迎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54784元(13696元/年×8年÷2人=54784元)。诉讼各方对原告陈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抗辩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原告主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4、丧葬费15744.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76元(31489元/年÷365天×3人×3天=776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三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9884.5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三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欧兴文应支付三原告135953.8元【(449884.5—110000元)×40%=135953.8元】。被告欧兴文在本案诉前向三原告支付了16000元。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支付三原告110000元,被告欧兴文应支付三原告1199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110000元;二、被告欧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119953.8元;三、驳回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负担2320.2元,由被告欧兴文负担1546.8元(此款已由原告左上家、原告刘碧辉、原告陈露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廖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