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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84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甲,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难以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邱某乙生活费200元,至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邱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告负担50%。被告邱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并同居生活,2006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现年6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从2008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4月17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邱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邱某乙生活费200元,至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邱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告负担50%。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难以共同生活,且双方已分居5年有余,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子邱某乙现由被告在抚养,为有利于邱某乙的健康成长和生活学习,本院同意婚生子邱某乙由被告邱某甲负责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邱某乙由被告邱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杨某某从2013年6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邱某乙生活费200元,至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邱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窦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