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盗窃,2011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卢某结伙周厚松(已判刑)先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槐树组、许村镇前进村红卫组附近、前进村跃进组,采用爬杆、剪线、火烧等手段,分别窃得200对市话电缆线、100对市话电缆线、50对市话电缆线、30对市话电缆线、光缆线各50米及200对市话电缆线2根、光缆线1根,每根50米,共计价值5800余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许东良、周建华、金建雄的陈述,同案犯周厚松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间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