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张飞飞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刚,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辛庄营乡北豆公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8503112731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飞飞,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林坦镇洛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8411234723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刚与被告张飞飞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飞飞向原告王新刚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新、被告张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和被告见面,给付被告见面款1100元,后为被告购买价值950元的手机,以及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家等等花费,共计花费6250元。后在准备领取结婚证时,被告返悔,经介绍人追要,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16250元。被告辩称,彩礼款共20000元,我们已经返还了10000元,还剩10000元,原告所称的6250元不是彩礼款。反诉原告诉称,我所收的彩礼款20000元全部用于购置嫁妆,花费了19269元。因没有结成婚,我家返还了反诉被告10000元,现所购嫁妆都闲置在家中,给我造成财产损失有9269元。要反诉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没有财产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原被告介绍人王金良、刘之风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证明见面礼和彩礼款数额。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证人殷爱香、武香芹、张志德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二、购置嫁妆发票若干张,证明购置嫁妆花费1926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季经媒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款1100元,后为被告购买手机及其他物品。双方准备结婚时,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原告经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未能登记结婚,经人调解,被告退回原告彩礼款10000元。其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另查明,被告用彩礼款购置了皮鞋衣物、饮水机、沙发、门帘、化妆品等,共花费了19269元。所购物品均在被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购物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谈恋爱期间,原告为了和被告建立感情,为被告购买财物,给付见面礼和彩礼款(彩礼款20000元,已返还10000元)系事实。见面礼和购买手机等系赠与性质,不应予以返还。按照民间习俗给付的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但双方对于所附条件(即登记结婚)未能形成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反诉称其财产损失9269元,考虑到所购嫁妆后闲置在家中,确有一定的损失,应在返还彩礼款项中酌情扣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飞飞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刚彩礼款65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新刚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飞飞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257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307元,由原告王新刚承担207元,由被告张飞飞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海新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