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与朱祥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朱祥俊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207-2-8号。法定代表人:周林,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灿,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祥俊,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祥俊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4743号民事判决。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朱祥俊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及委托代理人殷灿、上诉人朱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朱祥俊开始进入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从事教材订购、教学服务工作。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没有为朱祥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9日,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收到朱祥俊以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未依法与朱祥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朱祥俊缴纳社会保险且身体不适为由向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辞职报告。2011年10月31日,朱祥俊在一份内容为“朱祥俊同志因病于2011年7月18日请假治疗休养至今,不能继续胜任本职工作或其他工作,于2011年10月15日自愿申请辞职”的辞职申请上签名,同时朱祥俊还注明朱祥俊于2011年10月初已经向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该辞职申请系办理交接手续时应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要求补签字。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18日已经解除,朱祥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解除。由于朱祥俊认为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1月2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等,该委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239号仲裁裁决,裁决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支付朱祥俊失业保险赔偿6156元等。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坚持要求判如所请,朱祥俊以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等为由不同意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朱祥俊于2005年4月到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7月18日朱祥俊提出病假申请,请假至8月3日。但病假期满后,朱祥俊违反劳动纪律,私自不来上班,并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了辞职报告。由于朱祥俊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沙坪坝区,并且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在征得朱祥俊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关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了朱祥俊,朱祥俊无权要求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也不应当赔偿朱祥俊失业保险金损失。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不服该委作出的渝沙劳仲案字(2012)第239号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失业保险6156元的义务。朱祥俊一审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朱祥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支付朱祥俊失业保险金损失,请求法院驳回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条规定实际上是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时的单方解除权。该解除权一经行使并到达用人单位即生效,并宣告劳动关系解除,同时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也即确定。由于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依法为朱祥俊缴纳社会保险,朱祥俊依法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收到朱祥俊邮寄的辞职报告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即为2011年10月19日。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朱祥俊因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但是由于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朱祥俊无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因此而给朱祥俊造成的损失,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由于朱祥俊系城镇户口,工作年限为2005年4月15日至2011年10月19日,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9号)第十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渝办发(2008)373号)的规定,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15个月的标准支付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失业保险金。但是,由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系按月领取,并随着失业人员再次就业而停止发放,本案朱祥俊从失业的2011年10月19日到本案法庭辩论结束的2012年7月4日,仅有8个月零15天,朱祥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也仅限于该时间段。假如之后朱祥俊仍然处于失业状态,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并且失业保险金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朱祥俊可另案起诉要求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支付。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失业保险立法的宗旨是保护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因此,日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计算及支付标准,应当以保护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为基本宗旨,并区别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日工资标准的计算。也就是说,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应当覆盖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每一天,并不是只按工作日或计薪天数计算;对于已经构成一个整月的部分,依法按照规定的月发放标准计算失业人员的损失,对于失业人员失业时间不足一个整月的部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的月发放标准除以每月的天数30天,再乘以失业人员实际失业的天数。重庆市沙坪坝区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执行570元/月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从2012年7月1日开始执行735元/月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因此,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朱祥俊失业保险金损失5863.20元(570元/月×120%×8个月+570元/月÷30天×12天×120%+735元/月÷30天×4天×120%=5863.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9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朱祥俊失业保险金损失5863.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及朱祥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以朱祥俊个人名义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是受参保方式的限制,原因在朱祥俊;同时朱祥俊主动申请辞职,中断就业的原因在朱祥俊,现朱祥俊离职后并未处于失业状态,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朱祥俊上诉要求改判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10260元,理由是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按15个月计算。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主体和缴费方式。同时,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与朱祥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朱祥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朱祥俊缴纳社会保险,朱祥俊因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朱祥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朱祥俊无法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因此给朱祥俊造成的损失,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赔偿。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上诉称在发放给朱祥俊工资中的“社会保险费”,系双方约定由朱祥俊个人名义参保,单位出具保险费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再承担给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责任,其理由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同时,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也未举示朱祥俊从上诉人单位辞职后并未失业的证据。对朱祥俊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计算,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9号)第十三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渝办发(2008)373号)的规定,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应当按照15个月的标准支付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失业保险金。但是,由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系按月领取,并随着失业人员再次就业而停止发放,本案朱祥俊从失业的2011年10月19日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2012年7月4日,仅有8个月零15天,朱祥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也仅限于该时间段。原审计算时间及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及朱祥俊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世林文化教育图书有限公司承担5元,朱祥俊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