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绪英与程平、四川长峰运输有限公司、赵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英,赵青,程平,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绪英,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吴若冰,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青,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委托代理人黄六生、何刚,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平,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桐梓镇。被告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电业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910006-1。法定代表人陈德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江安县井口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20910006-1。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绪英与被告赵青、程平、宜宾长锋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安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英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赵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六生、何刚,被告戎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英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赵青驾驶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阳春镇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江安长江大桥南段0KM+65M处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仔细,与停靠在桥面上由被告程平驾驶的川Q151**号大型客车下车乘客(即原告陈绪英)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部分受损、陈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22012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青、程平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绪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109天。2013年1月28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绪英左踝外伤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绪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被告程平驾驶的川Q15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被告赵青驾驶的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82782.71元,且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青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赵青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赵青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是两车致原告受伤,医疗费用应在两车交强险限额2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分担;三、被告赵青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陈绪英医疗费16000元左右,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余请求赔偿数额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程平未作答辩。被告戎安运输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程平是川Q151**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戎安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三、其余意见与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一致。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四、此次事故是两车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无被告戎安运输公司的报案记录;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天。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续医费用过高,应按实际产生为准,且该费用4000元较合理;六、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应由被告程平承担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赵青驾驶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阳春镇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行驶至江安长江大桥南段0KM+65M处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仔细,与停靠在桥面上由被告程平驾驶的川Q151**号大型客车下车乘客即原告陈绪英发生碰撞,造成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原告陈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22012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青、程平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绪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绪英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09天。江安县中医医院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后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原告在江安县中医医院支出了医疗费共计18739.61元(含被告赵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3年1月28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绪英的受伤程度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绪英左踝外伤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陈绪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2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赵青所有,被告赵青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川Q151**号大型客车法律车主为被告戎安运输公司,事实车主为被告程平。被告戎安运输公司与被告程平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程平以被告戎安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被告程平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Q15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陈绪英于1952年2月7日出生,其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在江安县江安镇南外街“江安县江安镇付大姐小吃店”务工。务工期间,生活、居住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世纪新城6号楼1-5-1号。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绪英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绪英提交的身份证、被告赵青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程平驾驶证、川Q151**号大型客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川Q151**号大型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付正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权证、江安县公安局江安镇派出所与江安县江安镇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江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医疗票据、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被告赵青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借条各一份;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1152322012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青、程平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绪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赵青、程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程平、戎安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程平、被告戎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民事责任,其余5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赵青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陈绪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江安县江安镇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江安县公安局江安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原告陈绪英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居住在城镇超过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故原告陈绪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陈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18739.61元((含被告赵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并提供了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11150元(50元/天×223天),被告认为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不是合格的劳动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虽已至退休年龄,但其受伤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靠自身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原告受伤后无法工作致收入减少,其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赔偿标准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384元/年计算,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误工费111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5450元(50元/天×109天),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调整为4360元(40元/天×10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635元(15元/天×109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34008.10元(17899元/年×19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4008.10元依法予以支持。6、续医费:原告请求7000元,有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1300元,该项费用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正式鉴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了500元,虽未提供正式交通票据,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原告必要、合理的支出,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81392.71元[含医疗费用损失27374.61元(医疗费187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续医费7000元)]。被告赵青驾驶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程平驾驶的川Q151**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济依法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首先在上述两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7374.61元(含医疗费18739.61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该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川Q151**号大型客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总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7374.61元(27374.61元-2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赵青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3687.31元(7374.61元×50%),被告程平、戎安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其余50%医疗损失3687.31元。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程平、戎安运输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医疗费用损失3687.31元。原告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4018.10元(81392.71元-27374.61元),未超过被告赵青与程平所驾驶的两车投保交强险限额总额,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该两车的交强险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青为原告陈绪英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英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61705.41元(20000元+54018.10元-16000元+3687.31元),支付被告赵青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312.69元(16000元-3687.31元)。被告联合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151**号大型客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英医疗费用损失3687.3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川Q151**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费61705.41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3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川Q151**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赵青垫付的医疗费12312.69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151**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绪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3687.31元;四、驳回原告陈绪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青负担4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46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绪英。被告赵青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赵青的本判决第二项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原告陈绪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