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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孙中林与丁凡举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中林;丁凡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孙中林,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宗伟,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凡举,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孙中林诉被告丁凡举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伟,被告丁凡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林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的门头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凡举辩称,我于2012年10月3日由任汝雨、韩召明两位介绍孙中林给建十里村一处门头房,拉西院墙三十米,厕所两小间,拆四间旧瓦房,及清理旧砖两万多块,工期为四十天,共计清工费伍万贰元整(5.2万元),现已付肆万元清工费,剩下壹万贰仟元为什么没付,因为于2012年11月18日孙中林不愿意垒后脚踏步,及西院墙厕所,不按原先协议执行,至今主房地面没打,前后脚踏步没垒,西院墙没拉,厕所没盖,至今他干与不干也没打电话通知我和介绍人,现已工期已过,于2012年12月6日,另找任汝雨建设,由剩余的壹万贰仟元包给任汝雨建设,因工期超太长,造成我房屋没按时完工,无法租赁,造成我损失两万多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的门头房,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金额5.2万元;付款方式1.拆完砖屋付1万元,2.主体完付3万元,3.抹灰完付1万元,4.地面完付0.2万元;承包范围:根据图纸乙方施工基础砼、砖墙、抹灰、砼顶不抹灰、地面、素土夯实,80厚C20混凝土地面随打随抹面压光,如甲方要求变更应增加相应的费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加添了手写的“西院墙包括厕所,东墙算零工,东墙所产生的零工费用由丁凡举付”内容,原告不予认可添加的内容。)。被告付清了付款方式中的前两项工程款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第三项1万元和第四项的一半0.1万元,合计1.1万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实际完成了付款方式中的第三项工程价款1万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的完成了付款方式中的第四项工程的一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行添加的工程内容,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凡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中林工程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孙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赵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