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冒名“张峰”),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6日至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假名“张峰”并假借宁波百草世家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出售单参等中药饮片共计136批次;2011年1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假借宁波华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出售木瓜等中药饮片共计64批次;上述两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978.5元。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假名“张峰”并假借宁波百草世家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九峰药店出售五加皮等中药饮片共计91批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049.48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假名“张峰”并假借宁波华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宁波市北仑泰山堂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分四次出售黄芪等中药饮片共计137批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526.82元。被告人张某从事上述非法经营活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刘某、吴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内有涉案的销售清单等书证),张某的劳动合同、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基本信息、退缴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药品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已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