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应土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赵旭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土清,赵旭华,郑金虎,范玉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土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跃伟。原审被告郑金虎。原审被告范玉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土清、赵旭华,原审被告郑金虎、范玉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应土清诉称,2012年6月23日2时35分,赵旭华驾驶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30线自南向北行驶追尾应土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应倒地,而后赵旭华又与右侧道郑金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中赵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郑金虎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土清负次要责任。后范玉仙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驶过时又撞上倒地的应土清及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应土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范玉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土清无责任。后应土清在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等治疗。2012年10月29日,应土清伤势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据了解,赵旭华驾驶的机动车无保险,范玉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赵旭华、郑金虎、范玉仙共同赔偿应土清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19152.53元(其中医疗费187990.93元,残疾赔偿金99339.6元,误工费626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158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670元,营养费8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332152.53元,扣除已付11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应土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旭华、郑金虎、范玉仙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赵旭华、郑金虎、范玉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旭华、郑金虎、范玉仙承担。原审被告赵旭华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已经交交警队里63000元。原审被告郑金虎辩称,应土清受伤跟我没有关系的,当时我和应土清一起回来途中让赵旭华撞去的,我离应土清还有好几十米远。原审被告范玉仙辩称,他们(应土清、赵旭华、郑金虎)三人出事故后,我才撞上去的,当时没有路灯也没有警示标志,我的车辆开去时应土清躺在地上,赵旭华和郑金虎坐在花坛上面。我认为他们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已经付了500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合并审理。这起事故中有二人受伤,在交强险部分应预留。在事故中应土清受伤是因为赵旭华车辆所造成的,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过错比较少。应土清的诉讼请求中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伤残等级及应土清自身有过错赔偿。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为赵旭华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范玉仙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6月23日凌晨,赵旭华驾驶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30线自南向北行驶,2时35分许行驶至330线261KM+700M兰溪市上华街道前吴村路段中央车道直行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机动车道内应土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而后赵旭华驾驶的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右侧慢车道郑金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应土清、郑金虎倒地,2时40分许,范玉仙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330线261KM+700M兰溪市上华街道前吴村路段直行时,碰撞之前事故倒地的应土清及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应土清、郑金虎受伤的交通事故。对2012年6月23日2时3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2)第0071A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赵旭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土清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郑金虎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赵旭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土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金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2012年6月23日2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2)第0071B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范玉仙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土清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应土清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79天,共花医疗费用187990.93元。赵旭华已付63000元,范玉仙已付4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应土清于2012年10月29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应土清肝脏破裂修补术后,构成X级(十级)伤残。右侧1-11肋骨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构成VIII级(八级)伤残。颈髓损伤术后颈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IX级(九级)伤残。颈髓损伤后经治疗后遗留双肩抬举受限,两侧握力下降,四肢肌力稍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应土清的电动三轮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为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应土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赵旭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应土清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赵旭华、范玉仙的赔偿责任,并以赵旭华赔偿50%,范玉仙赔偿40%为宜。没有证据证明郑金虎对应土清的受伤有过错,郑金虎不承担赔偿责任。范玉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另一法律关系,现保险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应土清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土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990.93元,残疾赔偿金94111.2元,误工费626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交通费158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670元,营养费61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17617.63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应土清120870元(含已付款10000元)。三、由赵旭华赔偿给应土清107449.42元(18151.2+(317617.63-120870-18151.2)×50%]。赵旭华已付63000元,还应赔偿44449.42元。四、由范玉仙赔偿给应土清71438.57元[(317617.63-120870-18151.2)×40%],范玉仙已付40000元,还应赔偿31438.57元。五、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六、驳回应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已减半收取),由赵旭华负担800元,由范玉仙负担600元,由应土清负担5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旭华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应与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等负担交强险赔偿金额。一审判决由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赵旭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只须承担交强险69501.6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应由受害人请求,且应给予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一审只判决赵旭华承担18151.2元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土清辩称,一、本案中只有一家保险公司,不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意见中关于数家保险公司承担均等责任的规定。二、其起诉状中已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2万余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且司法解释已明确保险公司赔偿后有追偿权。三、本案属二次交通事故,范玉仙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旭华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后有追偿权,可另案起诉。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金虎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原审被告范玉仙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赵旭华、范玉仙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应土清损害之事实清楚,应土清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确定由赵旭华、范玉仙、应土清分别承担50%、40%、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作为范玉仙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旭华未依法为肇事车辆赣K×××××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应土清诉请中已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应土清120870元”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另行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赵旭华行使追偿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要求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