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时某某,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师。被告蒯某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永城人。原告时某某因与被告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2月8日结婚。1990年5月13日生育长女蒯一X,1992年12月2日生育次女蒯二X,1995年7月4日生育儿子蒯三X。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蒯某某离婚。被告蒯某某辩称,原告时某某在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被告蒯某某也没有殴打原告时某某。1991年7月11日,原告时某某外出时,擅自支取原、被告共同存款7万元。被告蒯某某为寻找原告时某某花去大���费用,当时孩子小,日常开销都是被告蒯某某支付,不同意与原告时某某离婚。原告时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蒯某某对原告时某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蒯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2月8日,原、被告结婚。1990年5月13日生育长女蒯一X,1992年12月2日生育次女蒯二X,1995年7月4日生育儿子蒯三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时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时某某要求与被告蒯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