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少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左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64号原告赵某,女,200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原告赵某与被告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周荣,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生母,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1年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现物价不断上涨,200元抚养费不能维持原告日常生活学习需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2013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我月收入1698元,我现在需要扶养我父母,还得抚养一个侄子,我在村里是低保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赵某甲与被告左某某的婚生女。2011年6月8日,原告之父赵某甲与母亲左某某在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确定原告赵某(2005年9月22日出生)随父亲赵某甲生活,被告左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农村居民,就读于本市某小学。被告左某某月平均工资收入169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实属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30元。被告支付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赵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付给原告赵某抚养费33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计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吴胜艳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赵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