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钱仁林与陈永生、陈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仁林,陈永生,陈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钱仁林。委托代理人:薛鹏、毛国强。被告:陈永生。被告:陈永根。原告钱仁林为与被告陈永生、陈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强、被告陈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仁林起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陈永生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00元,期限一个月,逾期违约金是本金的30%即26400元。被告陈永根对以上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围是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双方以书面协议为凭。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然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永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逾期违约金26400元、律师代理费9360元,共计123760元;2、被告陈永根对上述第一项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永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陈永根答辩称:其非借款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永生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永根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9360元。被告陈永根质证认为:因原告要求其证明被告陈永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其才在借款协议(复印件)上签名;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永根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永生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代理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委托代理协议书相印证,因此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发票同时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8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永生因生产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8月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保证按期还款,若逾期不还,该被告自愿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该被告负担;被告陈永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调查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当日,被告陈永生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生未按约归还,原告向被告陈永根多次催讨,其中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向该被告催讨时要求其在借款协议(复印件)上再次签名确认。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3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陈永根确认:因被告陈永生逾期还款,原告向被告陈永根催讨过程中,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6800元(按每月24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4月止,共7个月)。对此,被告陈永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永生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88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26400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予以调整,自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3年5月10日止,该违约金为14350.03元,因原告在案外又向保证人陈永根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并取得了16800元,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虽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但二项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依法可主张的违约金或逾期还款利息的损失,被告陈永根在案外已经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再次请求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永根多支付的利息,属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936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永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永生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生归还原告钱仁林借款本金88000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360元,合计人民币9736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永根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钱仁林负担296元,被告陈永生、陈永根连带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