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韩标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2219号罪犯韩标。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1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韩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彩芬、张央娟、张建祥、张旭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89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年度行政记功、优秀学员,2012年6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韩标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