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执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庆杰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庆杰,韩佳霖,菏泽福泰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71-1号申请执行人赵庆杰,市民。被执行人韩佳霖,市民。被执行人菏泽福泰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骆屯村220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合成,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2)菏牡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韩佳霖、菏泽福泰煤化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韩佳霖、菏泽福泰煤化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佳霖、菏泽福泰煤化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查明公安机关证明被执行人韩佳霖与韩晓刚(身份证号码为××)、刘玉彬(身份证号码为××)为同一个人,韩晓刚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采取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韩晓刚所有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新华大街东段南侧兴业家园小区14号楼7单元102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香A字第304**号)。二、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钦审判员 成为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焦世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