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王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王民初字第29号原告何某甲。被告王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瑞红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学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因为双方吵架,被告于2010年12月离家出走,2013年2月份回家。2011年7月7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崂王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乙。原、被告在婚后17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曾于2010年12月底离家出走,但于2013年2月份已经回到家中。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扶养,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和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未代理审判员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宫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